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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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刚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19年初,因温州北站高铁新城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陈先生(原告)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内。2019年8月,某街道办事处(被告)征收原告房屋,并与陈先生签订《温州北站高铁新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内容对于小屋48平米按违章补偿,西边居头建筑面积31.82平米(登记在原告陈先生父亲名下)不予补偿,西边间少赔10平米。

在签订协议时,陈先生要求该部分房屋以合法建筑予以安置补偿,街道办事处承诺先签协议,待指挥部领导统一意见后,另行补足前述房屋的补偿款。另外,陈先生被告知,如不及时签订协议,将不得享有腾空奖、安置奖等款项,由此陈先生只好签订协议。

协议签订后,街道办事处立即组织人员拆除陈先生房屋。陈先生房屋被拆后,街道办事处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甚至连《补偿协议》、《评估报告》都一直未交付给陈先生。陈先生多次要求街道办事处履行义务,但街道办事处一直推托,导致发生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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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原告陈先生将温州市某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但该公司系受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委托,从事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同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同案件处理结果亦无利害关系,故法院不将其列为第三人。

二、《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兼具合同性和行政性的双重属性,需同时适用合同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及行政行为的相关行政法律规范,对该协议进行综合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如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时,存在前述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行政协议亦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中,《补偿协议》系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涉及被征收人的重大财产权益。涉案房屋结构复杂,被告仅对涉案房屋中的产权登记建筑及按视为合法建筑合计290平米进行安置补偿,对其他未登记建筑按违章建筑处理。但未登记建筑未经职能部门认定,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印证该未登记建筑不符合补偿规定,无法确保安置补偿的客观性、准确性。

因此,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未登记建筑的处理程序缺失,依法应撤销《补偿协议》。

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诉争,看撤销行政协议的法定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诉称的西边居头建筑面积31.82平米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补偿协议》未涉及该房屋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后续应将未登记建筑移送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就安置补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如无法再次达成补偿协议的,应及时报请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现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安置补偿(重新签订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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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诉争,看撤销行政协议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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