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诉讼时效(最高法)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行为,该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
案件情况
2023年3月20日,最高法发布了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定西有限公司、陇西中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裁判文书显示,2018年3月23日,融资担保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银行)与正东中药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融资担保公司委托甘肃银行向正东中药材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贷款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发放了贷款。
2018年3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与陇西中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渊药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贷款到期后截止2021年3月21日融资担保公司未要求陇西中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担保期限最后一日即2021年3月22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正东中药材公司还款,并要求陇西中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只能是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判决陇西中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融资担保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院,甘肃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仅由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尚不足以构成依法行使权利,只有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后才表明债权人依法行使了权利,故驳回上诉。
融资担保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认为:
本案融资担保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已经在在保证期间内作出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需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1、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均具有债权人让保证债务确定发生的意思表示,均为有效的权利主张方式。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作出行使权利意思表示的,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
法律未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保证人才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未作出明确规定。
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
同时,法律也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只要有存根,就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也考虑了在途邮寄时间过长或其他非因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超过保证期间。
这种不可预测性显然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与权利期间制度相悖。
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
最终最高院支持了担保公司的再审请求,陇西中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案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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