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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公司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屡见不鲜,较为常见的操作模式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通过内部《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名义股东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进行出资并享受股权收益。
《股权代持协议》看似约束了协议双方、比较稳当,然而在实际中,由此引发的纠纷数量只增不减。
(以“股权代持”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库中的检索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25条、26条,对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股东资格取得、名义股东对其名下股权处分效力、名义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股权代持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宽泛,而且涉及到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等多方法律关系和利益。
本文将梳理有限公司股权代持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各自的三大主要法律风险,希望对可能涉及股权代持事宜的您有所助益。
实际出资人的三大法律风险
1、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
实际出资人虽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并非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公司股东,无权向公司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其只能享有《股权代持协议》当中约定的权利。
而名义股东作为“名正言顺”的公司股东,实际享有各项股东权利。其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及违背实际出资人真实意愿,滥用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购买/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甚至擅自处分股权(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
一旦出现以上情形,实际出资人无权阻止名义股东行使上述股东权利,而只能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十分被动。
2、因名义股东自身债务纠纷或其他原因导致股权被冻结
在商事外观主义下,名义股东对外显示持有股权则具有公示效力。
实际出资人因种种原因退居“幕后”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名义股东本人的信用、资金能力等因素,否则,名义股东一旦陷入债务纠纷,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随时有被冻结的风险。
3、实际出资人“显名”受限
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强调“资合”,也强调“人合”,股东之间往往具备较为一定的信任关系。实际出资人若此前因“退居幕后”不被公司股东知晓,则极可能在要求“显名”( 即登记为公司股东)时不被其他公司股东所接纳。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应由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即使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一直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也无法避免因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无法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风险。
名义股东的三大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若实际出资人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作为登记股东,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风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2、3款之规定,名义股东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若名义股东同时为公司发起人,当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2款规定提起诉讼时,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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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投资有风险,代持需谨慎。若股权代持模式成为不二选择时,建议首先选择人格品质过关、资信状况良好的合作伙伴,其次寻求专业律师起草《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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